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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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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1-11-08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三农”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项目建设和村镇规划中的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涉农的收费;

        (七)城市发展和管理方面的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划调整、旧城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城市居民住房、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改革;

        (八)重点项目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土地征收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和移民安置,以及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工程选址;

        (九)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环境现状改变或较大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建设;

        (十)其他涉及宏观调控、社会稳定、群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县(市、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十条 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市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

        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于咨询会、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决策草稿及其依据、起草说明分送与会专家。会议召开时,决策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

        决策起草部门就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决策前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据;

  (二)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经济、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六)按照一般、重大风险或者长期、短期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七)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八)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前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要评估的决策事项;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决策起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工作小组,根据需要选邀高校、科研院所、学会、研究会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等;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前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决策,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四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并公示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对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分配。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听证代表反馈或公布;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一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决策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本级政府法定职权范围;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市政府法制办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及时提出下列法制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决策事项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市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会前对集体讨论的决策事项予以告知;

        (二)决策事项草案起草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市长或者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应当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时搁置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进行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对讨论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七条 决策事项的依据和决策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之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跟踪反馈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决策执行主办部门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前款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章 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论证、听证、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依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决策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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