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1-04-28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平顶山市****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汝(人社)〔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3月3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则该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或意外事故。二、由于工伤认定中程新龙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着该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本案中,程**属张**的雇工,其与张**系雇佣关系,申请人的巷道掘进按照岩巷每米8000元承包给张学金,程**的劳务报酬也全部由张**发放,故程**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号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号判决书也均判决认定程**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受张**的管理、指派在干活时受的伤,故其受到的伤害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工伤。综上,被申请人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程**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市政府撤销该《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8日程**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资料不齐,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程**需要补正的材料。2020年10月28日程**向被申请人提交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申请人回复,程**工作范围是井下钻工,受张**指派管理,并从张**处领取报酬,与申请人无关联。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援引的具体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号生效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被申请人认为井下巷道掘进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范围,而承包人张**并无资质,无用工主体的情况下申请人将公司部分业务转包,应当为其承担主体责任,符合工伤保险立法根本。

被申请人对程**同班工友江**的核实中可以证实,2019年10月23号下午上班时间为4点至12点,在快下班的时候,程**挂网片时候从梯子上滑下来导致受伤,受伤后工友陪同升井,10月27日程**在蟒川镇卫生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查:申请人位于汝州市**乡任村**庄,主要从事原煤开采工作。程**经人介绍于2019年7月到申请人处从事煤炭井下钻工(井下打眼放炮)工作,并担任张**队班长。申请人的巷道掘进工作按照岩巷每米8000元分包给张**。巷道掘进期间的工资由张**以微信等方式支付给程**。2019年10月23日下午程**上班时间为4点至12点,当日晚11点左右,程**在巷道掘进工作绑扎网片时,楼梯滑倒,致使程**受伤。2019年11月15日,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2019年11月28日,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程**送达《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程**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平顶山****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程**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1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同时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政府认为:

井下巷道掘进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张**在从事这项工作中受伤,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认为程**属张**的雇工,其与张**系雇佣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工伤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本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将其巷道掘进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其招用的工人程**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对程**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