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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政复决〔2021〕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郝**,男,住汝州市陵头镇黄岭村1组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卫杰,汝州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法伟,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局长
谷旭鹏,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汝公(城)行罚决字【202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7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刘红伟对申请人故意伤害,造成申请人轻伤二级,汝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到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门口申诉,申请人刚到最高人民法院门口,还未来得及申诉,被申请人就以申请人越级上访、扰乱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行政拘留七天。综上,申请人没有信访,仅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8年以来,申请人因土地确权等问题为由多次赴京、到省上访,汝州市陵头镇人民政府已多次告知其诉求已解决或无理,并多次对申请人进行教育疏导。申请人仍然不按照法定途径提出信访诉求,不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经公安机关处罚后拒不改正,仍就同一诉求于2021年5月26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上述违法事实由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汝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请人出具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以来,申请人因土地确权等问题为由多次到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等地越级走访,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经核查,申请人反映问题均已解决。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就同一诉求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登记,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七日。
市政府认为:信访人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提出信访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能越级上访。在本案中,申请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信访事项,经公安机关处罚后拒不改正。在信访事项已得到明确答复后仍就同一诉求于2021年5月26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登记,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