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不服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1-08-23 浏览次数:

汝政复决〔202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住汝州市庙下镇下鲁村7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赵江伟,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超,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汝公(庙)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713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3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与鲁**在庙下镇政府发生争执打架,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鲁**未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仅对鲁**作出罚款300元处罚决定,处罚太轻,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8330日下午16时许,鲁**到庙下镇政府反映申请人问题,后申请人与鲁**在庙下镇政府发生争执打架,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未作伤情鉴定。上述事实由**本人陈述、申请人陈述、郭帅锋、陈万义、鲁军正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与鲁**系同村村民关系。被申请人于2018331日受理该案件,期间申请人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于看守所,于近期刑满释放。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于202176日对鲁**作出罚款300元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与鲁**系同村村民关系。20183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与鲁**在庙下镇政府发生争执打架,致申请人颈部受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2018331日受理该案件,依法对申请人、鲁**以及证人郭帅锋、陈万义、鲁军正进行询问。201844日,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鲁占京未作伤情鉴定。期间申请人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于看守所,被申请人未继续对该案件开展调查。202176日,被申请人对鲁**进行处罚前告知,鲁**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鲁**处以300元的罚款,并送达鲁**

市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和鲁**发生争执过程中,鲁**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和申请人伤情鉴定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处罚裁量方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了“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为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和鲁**为同村村民,是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属上述规定中“情节较轻”情形,且鲁**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因此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在处罚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8331日受理该案件,202176日作出处罚决定,虽然期间申请人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于看守所,但办理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817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规则

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

四十、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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