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政复决〔20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汝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1-12-22 浏览次数:

  人:焦**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汝州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汝州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所长

                    **汝州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716日作出的汝公(焦)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726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2021913日因法定原因中止该案的审理,20211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418日晚,高**与申请人父亲焦**1在汝州市焦村镇张村赵村自然村路口发生矛盾,后申请人焦**也赶到现场,和其他村民一起劝说,这时高**恼凶成怒,持刀砍向申请人头部,经法院鉴定为轻伤一级。2021716日,申请人被焦村派出所传唤,以高**被鉴定为轻微伤为由,由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事发时,高**手持凶器行凶,申请人采取的是一种自发的防卫措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第二,焦村派出所在传唤申请人时,就直接将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剥夺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三,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高**没有经法院审判之前,被申请人就以申请人殴打他人做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418日晚20 许,焦**1和高**在汝州市焦村镇张村张**家的棋牌室内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高**骑车到自家南边的赵村丁字路口,焦**1和申请人随后开车到达赵村路口,申请人和高**用手互殴后,高**用菜刀将申请人头部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429日,被申请人将高**刑事拘留。被申请人在办理高**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于2021519日将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20217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传唤证进行传唤,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不构成情节较轻”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但申请人仍然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陈述申辩笔录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在两份笔录中注明。《处罚决定书》下达后送达高**和申请人,申请人拒收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未剥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查:202141820时许,申请人父亲焦**1与高**在棋牌室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晚21时许,申请人、申请人父亲与高**在焦村镇张村赵村路口发生打架。期间,高**返回家中手持菜刀将申请人头部砍伤,高**左耳、左胸及左腹部受伤。202156日,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汝公物鉴(伤检)字2021×××《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512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202151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殴打高**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2162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17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称自己未打高海船,但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并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申请人称自己没有动手打高**,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申请人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20217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申请人拒签。

市政府认为:本案系日常生活琐事引起的互相斗殴,双方均具有对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故意与行为,均不具有防卫意图与防卫行为,因此均不构成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此法条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已告知了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将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并不影响申请人随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以法院对高**的审判结果为前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1210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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