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相关单位:
《汝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7月8日
汝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建筑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商店、写字楼、商场、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学校、机场、火车站、从事工业生产的场所等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等。
第四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管、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公共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
第十条 省外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及项目信用认证登记;在我市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应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的;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的;
(六)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
(七)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建设工程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单位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拆迁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封闭、围挡、喷淋等防尘措施,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在城市道路运输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装饰装修竣工图。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单独发包的新建住宅统一装饰装修工程(含住宅公用部分、外墙、门、窗、推拉门、阳台护栏等装饰装修工程),符合前款规定限额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装修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肢解,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新建工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应提供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证明或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证明。非房屋产权人进行装饰装修的,需提供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施工的授权委托书;
(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师专用章的施工设计图纸。其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四)与依法确定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五)招标发包的,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承诺书;
(七)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或者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需要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核的,需提交建设工程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装修装饰材料及装饰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监督检查。装饰企业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应进行二次复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相关标准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施工前,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方式;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推荐装饰装修企业;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有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或商铺的,其提供的住宅或商铺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五章 城市外立面装饰装修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或者设置门头牌匾时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装饰装修工程,应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单独发包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施工时,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外立面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村庄集镇建筑等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