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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行政许可(共5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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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临时性) | |||||
3、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门头牌匾) | |||||
2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发布)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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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垃圾清运许可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3、建筑垃圾消纳利用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 3.《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5号令发布) | ||||
3 |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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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
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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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废改立情况:1、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2、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 ||||
|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
|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 ||||
|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 ||||
|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
|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5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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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共126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2 |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
3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4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5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7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 |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1 | 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2 |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3 |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5 | 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16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7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8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的,影响市容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的,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 |||||
19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20 |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1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2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 |||||
23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6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7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
32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 |||||
33 | 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 |||||
34 |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 |||||
35 |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 |||||
36 | 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 |||||
37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
38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
39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1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2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3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
46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47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
48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9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
50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
51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
52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2、《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
(三)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 |||||
53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 |||||
54 |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 |||||
55 | 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 |||||
56 |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 |||||
57 | 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 |||||
58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市政管理方面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
59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市政管理方面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
60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市政管理方面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61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62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
63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
64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
65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66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
67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
68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
69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70 |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71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72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73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74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75 |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
76 | 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 |||||
77 | 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 |||||
78 | 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 |||||
79 |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 |||||
80 | 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 |||||
81 | 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 |||||
82 | 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 |||||
83 | 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 |||||
84 | 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 |||||
85 |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 |||||
86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
87 | 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 |||||
88 | 未经批准,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 |||||
89 | 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 |||||
90 | 未经批准,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 |||||
91 | 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 |||||
92 |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93 |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94 | 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 | |||||
95 |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96 |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 |||||
97 | 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
98 |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
99 | 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
100 | 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管理方面 |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
101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102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3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4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5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6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7 |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8 | 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09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
110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11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112 |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
114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
115 |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 |||||
116 |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
11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
118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
119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
120 | 在城市市区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和过大音量的。” |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 |||||
121 |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
122 | 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
123 | 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 |||||
124 |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 |||||
125 |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
2、《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 |||||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
126 |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 |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
职权类别:行政征收(共1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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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共2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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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无 |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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