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汝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6日
汝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停车场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6〕71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城市道路泊位等。道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配建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配建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以及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停车场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停车场整体规划布局、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将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为使公共空间得到最大利用,市城市管理局可规划有偿、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规划为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统一由市城市管理局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出让。经营期限届满经评估后,若需继续有偿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招投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将公共停车智能系统融入到智慧城市数据大平台中。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停车场所的规划建设遵循以公共停车场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在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同时制定本市停车场的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禁止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要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及时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实际情况,路面宽度大于8米有施划条件的给予规划停车泊位;
(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三)保障无障碍通道和市政设施完好的原则;
(四)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
(四)距离路口50米内不宜施划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进行一次以上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提出增设、变更、撤销道路停车位意见并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具有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入口要建立停车诱导系统装置;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依次在划定停车泊位区域内有序停放;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泊位。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桥梁、涵洞。
第三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城市管理局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城管、规划、交通、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停车场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停车场经营管理给予支持和配合,在查询违规(章)车辆基本信息和违规(章)处罚信息方面提供方便。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从事停车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停车管理人员在工作职责的范围和时间内,可以对停放车辆的违章行为予以告知、纠正;对不能当场纠正并影响道路畅通的违章车辆,停车管理人员应及时联系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对拒不缴费或故意逃费的车主,停车场的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