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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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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发布机构: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09-28 浏览次数:

一、《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或占用公共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责任人二次违法的;或占用公共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责任人三次以上违法的;或占用公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或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责任人二次以上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责任人二次以上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

(二)道路开口;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道路开口总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道路开口总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道路开口总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六、《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因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公益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不得造成噪声污染,并且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针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上1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 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阻挠执法的;或烧烤工具的长度在1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下罚款。

(二)针对经营性违法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上1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阻挠执法的;或烧烤工具的长度在1米以上的;或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

处罚标准: 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八、《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敷设;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挂。”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强制拆除后,对市容环境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强制拆除后,对市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强制拆除后,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市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未对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的技术规范,由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广告任一边长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或广告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

(1)广告任一边长十米以上十五米以下的,或单面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告任一边长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或单面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广告任一边长二十米以上的,或单面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移动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灯光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灯光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灯光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封闭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三)发生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漏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或者渣土、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露,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到位的,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罚款,不得上路行驶。

(二)发生物料散落、飞扬或者泄漏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遗撒物料体积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或遗撒物料污染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遗撒物料体积在一立方米以上三立方米以下的;或遗撒物料污染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遗撒物料体积在三立方米以上的;遗撒物料污染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门前,不得将泔水倒入门前垃圾桶,不得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不得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草上,不得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责任人二次以上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清除污物污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改正到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污染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污染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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