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
《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5日
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范围主要包括汝州市境内的北汝河干流及其两岸的林地和水塘。地理坐标为东经 112°35′11″~113°00′55″,北纬34°01′29″~34°11′31″。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界标。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纳入汝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按程序依法设立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四)行使市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河南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变更、修改和调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湿地公园建设投入,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十三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和补偿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占用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开垦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公园内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凡进入湿地公园应当服从汝州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界桩界标的,按照《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根据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入已明令禁止的保护区域的,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